2021年10月19日,A省B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对辖区C公司(建筑劳务)现场检查时发现,其铸造车间正在生产,所产烟尘直排,污染环境。处罚 拟罚款52.75万元并移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
经查,C公司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设施(袋式除尘器)正在升级改造(原除尘器已拆除,),疫情影响了新除尘品相关配件的运输速度。 同时,该公司称,其铸造车间系承包转让(合同与D公司签定,有效期为2021年7月1日~2022年6月30日),其从事的电解铝生产工艺具有一定特殊性(电解槽产生铝液时,每天必须及时出铝入铸造炉铸造),升级改造期间铸造车间工序不可间断,故无法对大气污染物进行收集和处理。针对上述问题,C公司称,将积极开展整改,并立即对生产进行了调试,及时减少炉门打开时间,同时全面加快除尘器升级改造进度。
另据查,租赁方D公司从事铝业冶炼,2016年10月26日通过环保竣工验收,并于今年3月15日取得排污许可证。
B局对C公司的陈述申辩称未予认可,决定以其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规定,并依据《大气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参照《A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的“大气污染防治类”具体情形,作出行政处罚,拟罚款52.75万元,并拟移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
其实,针对上述处罚,B局内部还存在不同意见。
争论一:企业未办理排污许可证,是否需要再予处罚?
持不同意见的认为,案件调查及处理忽视了一个重要环节——承包转让。
《排污许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从多个方面对承接运营类新排污单位作了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在转让排污许可证方面,其第二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也就是说,本案的公司C,除了应受到按照第一种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实施处罚外,还存在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新)排污许可证的环境违法行为,即“无证排污”,因为企业及其环评手续都可以转让,但排污许可证不可转让。禁止转让的意义就在于,C公司属于建筑劳务类企业,与D公司的铝业冶炼性质不同,两公司污染治理能力具有不可替换性。
意即在实施完行政处罚后,还要依据《大气法》第九十九条“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规定,就其未办理排污许可证排污再实施处罚。同时认为,《条例》第三十三条也有相应规定,即“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分别计算处罚金额,哪个罚款数额高就适用那个。此外,考虑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C公司积极配合检查,不存在“拒不执行”行为,因此也就不存在再向公安机关移送的问题。
争论二:只对无证排污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是否准确?
本案如何处罚,需要厘清无证排污包括哪几项环境违法行为。《条例》第二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正如《条例》第三十三条、《大气法》第九十九条和《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旦无证而出现排污,就要予以处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里没有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就可以予以处罚,除非实施了排污行为。对于实施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来说,不允许排污就是对前期取得环评批复、竣工验收等工作的前功尽弃,势必要继续进行下去,所以一定要获得排污许可证。
正如《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这就说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属于违法行为,但没有规定处罚,只有出现排污行为后,才能实施处罚。对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形,《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进行了完善: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因其难以从出现排污上予以规制,对应当办理排污登记而未办理的情形,《条例》第四十三条才有处罚规定: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本案的无证排污,只存在一个可以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是个程序性的环境违法行为,不论是否处在未超过时限的二年内。即使认为是两个环境违法行为,也不能对未办理排污许可证实施处理,而只能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实施的排污行为实施处理。